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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顏瑜萱
訴訟代理人 顏禾洋
被 告 張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零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及訴外人黃堅、王崇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1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附民卷第5頁)。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與黃堅移付調解成立,另於112年9月19日具狀撤回對王崇偉之訴(本院附民卷第41至44頁、第75頁),並於113年3月12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84,0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原聲明第2項(本院簡字卷第21、2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依他人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該等贓款並可能遭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月13日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之全聯福利中心,將自己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訴外人黃堅,黃堅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依綽號「冠霖」之人指示,放置於指定場所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黃堅並依「冠霖」之人指示交付張明輝報酬4,000元。
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後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4,060元之損害。
被告並遭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19及52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140、242、361、437號刑事案件(下合稱系爭刑案)判處罪刑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中84,06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應可認為真實。
㈡被告既已預見其以4,000元之代價,提供國泰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國泰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使被害人財產上受有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處罰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國泰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國泰帳戶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系爭刑案相關卷證,本件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原告者,除被告外,尚有黃堅及綽號「冠霖」、「王崇偉」、「陳亦思」、「8號客服」等6人(即其他應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原告已於112年7月24日與黃堅於訴訟中成立調解,黃堅應允賠償原告20,000元並已清償完畢(本院卷第21頁),此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附民卷第45至46頁)。
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清償對於被告亦有效力,故原告於扣除黃堅所賠償之20,000元後,請求被告賠償剩餘差額84,060元,應有理由。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月20日送達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1日(即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60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顏瑜萱 綽號「王崇偉」、「陳亦思」、「8號客服」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在網路上向顏瑜萱佯稱可在APP「順億賣場」買賣貨品透過價差獲利云云,致顏瑜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15日21時17分許 30,000元 國泰帳戶 111年5月15日21時18分許 25,294元 國泰帳戶 111年5月18日14時48分許 48,766元 國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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