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聲再,2,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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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黃榮助(即黃張錦霞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相對人 巫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5日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第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駁回(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復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

而原再審確定裁定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請求將原再審確定裁定、原再審確定判決依序予以廢棄;

另若認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有理由,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4項之規定,為補充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再審確定裁定及原再審確定判決應予依序往前廢棄;

㈡二審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應予廢棄;

㈢原確定判決之金額經抵銷後,再審相對人應再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7萬元,及自109年5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而若是聲請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再審,但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前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又聲請人於其聲明中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均屬法院認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則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再審聲請人對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再審確定裁定係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原再審卷第139-141頁;

本院卷第121-123頁),又再審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2日聲請本件再審,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是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無誤,先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再審確定裁定有附表「聲請再審意旨」所示之各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原再審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裁定違背法令之再審理由,而聲請再審,惟核其如附表「聲請再審意旨」所載內容,無非係說明再審聲請人對原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原再審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至再審聲請人請求審理原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是否有理由一節,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參酌前揭說明,本院即無庸就原再審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再審事由 ㈠ 原再審確定裁定(即112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應判斷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1月10日再審狀及112年12月14日補充理由狀(見112再易30號卷第7-40、81-118頁)與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判決所述孰為正確,孰為錯誤,並將錯誤理由為何敘明於裁判理由中,惟原再審確定裁定未敘明上開2狀有何錯誤,逕認再審聲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501第1項第4款前段適用,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此即屬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誤。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指個案之再審判決駁回之理由完全無違誤及誤判,經得起檢驗,然本件倘經重為審理,未必會維持與年度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同樣結果,本件個案係為保障再審聲請人訴訟權益,應允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8之1條適用餘地,或需受該條之拘束。
原再審確定裁定未敘明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無違誤或誤判情形之理由為何,以及再審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10日再審狀及112年12月14日補充理由狀有錯誤,並不足採之理由為何,即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再審之訴,已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比例原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原再審確定裁定基礎之裁判係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亦即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即得據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10日再審狀及112年12月14日補充理由狀就得為再審理由闡明稽詳,故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係合法,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原再審確定裁定誤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依釋字177號解釋意旨,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若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5日至112年12月14日歷次書狀所述有理由者,請求就原再審確定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及第二審判決依序往前予以廢棄,另更為適法、正當判決;
反之,請敘明再審聲請人錯誤之理由為何。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㈡ 再審聲請人前於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112年5月5日民事再審狀(見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卷第13-14、34-35頁)就二審判決扣除受領補償金1萬3,111元為錯誤計算已表明碁詳,於112年度再易字第30號112年12月14日補充理由狀(見該案卷第81頁)亦予闡述(見原再審確定裁定附表一編號5),則原再審確定裁定稱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係有違誤,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㈢ 二審判決主文二後段之利息起算時點錯誤,巫明山於110年12月30日始提上訴,黃張錦霞不可能於110年12月28日即已收受上訴狀繕本。
是以原再審確定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二審法院就一審裁判費因計算錯誤溢收198元,此於黃張錦霞112年9月9日狀理由二,與該狀附件3第2、3頁所述為補充理由說明,並請求補充判決,惟112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之訴事件未為補充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違誤,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 ㈣ 原確定裁定引用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意旨不適用於本件個案,請求先予廢棄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後,就二審判決為實質審理。
(本院卷第31頁) ㈤ 原再審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適用,且無上開㈡、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情事,112年度再易字第30號並非不合法之訴,原確定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乃屬不應適用之法規而誤予適用者,依司法院第177號解釋意旨,原再審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之違誤,請求另為妥適判決,若認再審聲請人於112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之訴事件所述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㈥ 法律並未規定就審理再審之訴之法院不得就證物應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做證物調查,原再審確定裁定就再審聲請人聲請調查事項不予調查,亦未敘明其不予調查或無須調查之理由為何,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70號、105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判決要旨,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之違誤。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 ㈦ 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即原確定裁定之基礎裁判即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其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列情形者,得據以對原確定再審裁定提再審之訴。
至於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497條所定之情形者,請審酌112年11月10日民事再審狀、112年12月14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㈠狀所述為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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