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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蕭鼎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翔富海產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翔富海產有限公司(下稱翔富公司)積欠伊銀行新臺幣80萬6,117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經伊銀行起訴請求該公司如數清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0號受理在案。
惟翔富公司法定代理人蔣國龍已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死亡,致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進行訴訟,為免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而使伊銀行之債權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翔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
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亦設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三、經查,翔富公司法定代理人蔣國龍於112年1月18日死亡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217、3250、3256、3569、3875號裁定選任蕭能維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卷第51至55頁),且翔富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13年2月21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9008700號函命令解散,有高雄市政府113年3月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0856500號函在卷可憑,依法應行清算。
又翔富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就公司之清算另有規定,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公司章程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該公司解散時之全體股東即莊秀麗、蕭能維律師即蔣國龍之遺產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則翔富公司既尚得由法定代理人莊秀麗、蕭能維律師即蔣國龍之遺產管理人代理進行訴訟,即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堪予認定。
從而,聲請人以翔富公司無法定代理人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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