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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徐梅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因發現判決書中有一些事實與開庭辯論有出入,經聲請閱卷後發現從未聲明之事項與對話紀錄與事實有出入,開庭筆錄與履勘筆錄中,法官與被告對話有所不實、原告說詞亦有錯誤等事項,爰聲請准予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13年2月22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且已敘明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依上開規定准許其聲請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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