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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彭宗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損害賠償事件評議意見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評議結論(含評議簿之內容)、評議意見(含評議簿之內容),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事件之評議紀錄。
二、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
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AV000-H108116、AV000-H108117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損害賠償事件既經確定,案件之當事人即聲請人應可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是聲請人聲請閱覽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評議結論(含評議簿之內容)、評議意見(含評議簿之內容),並無不可,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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