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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夏士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育瑄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金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權益及裁判之安定性,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聲請權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 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金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然上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3年3月29日始聲請交付該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聲請期限,其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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