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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鄭羽庭
相 對 人 范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全字第52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然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本院裁定禁止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及同段8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為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16號假處分事件,以113年3月20日雄院國113司執全逸字第116號函執行查封,相對人迄未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若相對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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