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聲,5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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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

住○○市○○區○○○路000號0樓0 室
相 對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通訊址: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慧錚律師就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為相對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廣播公司)前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之股東,而主人廣播公司之董事皆已任期屆滿,且主人廣播公司原董事因均不具該公司股東身分,已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確認董事當選無效,而新董事雖已改選,但尚未經主管機關NCC核准,故主人廣播公司尚無董事會,因此該公司暫無訴訟能力,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及112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主人廣播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等影本供參,足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既主人廣播公司尚無董事會,因此該公司暫無訴訟能力,如遷延時日,恐非適當,並認陳慧錚律師之學、經歷頗佳,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是選任陳慧錚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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