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補,12,2024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黃憲聰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立經
黃憲章
李黃嫦娥
許順界
許順佳
許建興
許建仁
許淑敏
許憲捷
許文馨
許家峻
許勝惟
許東洲
許韶容
許淽涵
許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4、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所設定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分則以地號地上權稱之,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18)予以分割,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地上權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查系爭土地之1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2,1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有高雄市政府基地租金繳款書影本及高雄銀行草衙分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地上權於起訴時之價額為4,532,040元(計算式:302,136元×15倍=4,532,040元),原告因分割系爭地上權所受利益為251,780元(計算式:4,532,040元×原告應有部分1/18=251,780元);

而系爭土地同區段且鄰近之土地,同段273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94,17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地價即約為70,679,700元【計算式:(304㎡×194,175元)+(60㎡×194,175元×)=70,679,700元】,高於系爭地上權之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地上權 計算式 1 321地號地上權 原告及被告黃憲章、李黃嫦娥3人每半年繳納系爭321地號土地租金21,028元(計算式:6,087元+7,678元+7,263元=21,028元),即全年為42,056元;
又原告、黃憲章、李黃嫦娥3人就321地號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共計6分之1(計算式:1/18+1/18+1/18=1/6),是321地號土地1年租金為252,336元(計算式:42,056元÷1/6=252,336元)。
2 322地號地上權 原告及黃憲章、李黃嫦娥3人每半年繳納系爭322地號土地租金4,150元(計算式:1,660元+1,245元+1,245元=4,150元),即全年為8,300元;
又原告、黃憲章、李黃嫦娥3人就322地號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共計6分之1(計算式:1/18+1/18+1/18=1/6),是322地號土地1年租金為49,800元(計算式:8,300元÷1/6=49,800元)。
合 計 系爭土地一年租金為302,136元(計算式:252,336元+49,800元=302,136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