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黃鴻益
訴訟代理人 周昕毅律師
被 告 黃群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597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斷。
而系爭房地屋齡約45年、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之透天厝,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84,838元(計算式:交易總價6,500,000元÷交易總面積22.82坪=284,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77.52㎡,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6,679,394元(計算式:77.52㎡×0.3025×284,838元=6,679,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79,3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1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