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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楊家榮
被 告 沈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於民國110年5月1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605,411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24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係請被告調借現金,惟未自被告取得任何借款,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未生效,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原告於訴狀送達前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80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受囑託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2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1,605,411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觀諸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1,783,609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3,6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計算 利率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1,605,411 1,605,411 2 利息 1,605,411 111年5月16日 113年1月24日 (即計至本件起訴日止) (1+230/365+24/366)年 年息 6% 163,339 3 程序費用 2,000 2,000 4 執行費用 12,859 12,859 合 計 1,783,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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