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補,15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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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陳葳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嘉雄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5,925元,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8,470元。
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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