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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 告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
被 告 京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03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附表所示本票之利息債權,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2月5日)之數額分別為1,945,205元、2,040,332元、1,881,370元、1,836,299元,與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債權5,000,000元、4,500,000元加總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03,2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本票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利息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5月9日 5,000,000元 108年8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1,945,205元 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40,332元 2 108年5月17日 4,500,000元 108年6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1,881,370元 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836,2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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