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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1號
原 告 高秀鑾
被 告 郭繼陽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膝蓋疼痛在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由醫師即被告郭繼陽看診,郭繼陽診察後於104年8月11日為原告進行右膝全人工關節置換術,原告術後陸續至高雄長庚醫院回診,惟疼痛未見改善,嗣後原告於106年間至訴外人阮綜合醫院檢查,該醫院醫師診斷原告為右膝人工全膝關節置換術後髕股夾擊症候群,並於106年5月22日為原告實施手術,原告出院後右膝疼痛感即完全消失,應認郭繼陽有醫療疏失,致原告承受不應該有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且觀諸原告主張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侵權行為地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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