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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號
原 告 尹元泰
被 告 沈樹福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340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50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關於700,000元自111年10月6日起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2月19日)止之利息42,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2,192元(計算式:700,000元+42,192元=742,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7,65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以兩造簽訂工程合約,定金為700,000元,被告從未履行上開合約乃終止合約,請求退還定金700,000元及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敘明本件原告請求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含證物)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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