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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郭睿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原吿起訴狀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請求權基礎不符,應予補正: ㈠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主張係受呂泰慶、呂泰憲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確認雙方契約不存在,惟訴之聲明未就此表明確認兩造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是否有所遺漏? ㈡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或減輕給付,惟聲明僅有撤銷部分,無減輕給付部分,是否有所遺漏? ㈢若本件補正後之訴之聲明不止一項,請求法院審理之順序為何?應以先位訴訟聲明、備位訴訟聲明表明。
⒉ 原吿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50元,惟因編號1所示原因,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吿應陳報下列事項,俾利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⑴原告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利益金額為若干元(即撤銷連帶保證契約免負擔之債務金額)?並載明計算式,如有相關證明資料,請一併提出。
⑵原告依本件連帶保證契約原應給付之總金額為若干元(包含本金及利息)?是否為846,576元?截至本件起訴日(民國113年2月20日)所餘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元(包含本金及利息)? ⒊ 被告公司設址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有何意見?若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應說明法律上之理由及依據。
⒋ 表明上開⒈⒉⒊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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