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補,23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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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陳仕烜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表明其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
如係欲請求被告為何行為亦應具體表明)。
理由:原告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雖曾提出書狀表示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醫院之原處分,並稱因被告未即時發現原告症狀已由憂鬱症轉為思覺失調症,致延誤就醫20年,並領有身心障礙及重大傷病卡等語,因本件已移送本院,惟原告本件請求內容不明,若欲提起民事訴訟,應依上開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表明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內容或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係請求損害賠償,應表明因被告行為受有何損害、請求賠償項目為何及金額如何計算等)。
3 表明編號1、2事項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正本及提出繕本(含證物)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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