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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郭寶秀
訴訟代理人 劉子豪律師
被 告 林碧美
黃許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合計約26.251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6,849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6,258元/㎡×26.25136㎡=1,476,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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