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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號
原 告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被 告 陳沂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655元。
理由: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401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36,280元,及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11日之總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合計3,446,475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46,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4,655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其繕本(含證物)各1份。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計算截止日 計算基數 (年)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本金 936,280 936,280 利息 936,280 94年5月20日 113年1月11日 (18+241/365) 12% 2,096,549 違約金 936,280 94年5月20日 94年11月19日 184/365 1.2% 5,664 94年11月20日 113年1月11日 (18+57/365) 2.4% 407,982 3,446,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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