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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號
原 告 羽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昊
上列原告與被告電轉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418元。
理由:原吿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299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8,418元。
2 說明本院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開發費用部分之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
理由: ⑴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明定。
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
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⑵原告主張兩造間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3日簽訂之太陽能光電開發標的及費用承諾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均合意解除,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開發費用部分,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訴訟。
查系爭契約第8條均約定因該等契約所生爭議,兩造同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有起訴狀及所提原證3、6系爭契約書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訴即應由原告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應無管轄權。
3 敘明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含證物)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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