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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張可昀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黃宗斌
黃振福
張寶玉
蔡阿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訴,主張原告張可昀為高雄市前鎮區新生段1449、1449-8、1449-9、1449-10、1449-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地號稱之)之所有權人,被告黃宗斌、黃振福、張寶玉所有同段687、419、1179建號建物逾越地界,分別無權占用1449-8、1449-9、1449地號土地,另張可昀委由原告頂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頂丰公司)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分割事宜,頂丰公司與被告蔡阿錦於111年3月20日簽立2份分割協議書,約定蔡阿錦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10,000元買受其所有地上物因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之土地,惟蔡阿錦拒不履行其中1份協議書。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黃宗斌以496,100元向張可昀購買1449-8地號土地,黃宗斌給付價金之同時,張可昀應將1449-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宗斌;
聲明第2項請求黃宗斌自111年5月10日起至價購1449-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可昀422元;
聲明第3項請求黃振福以620,125元向張可昀購買1449-9地號土地,黃振福給付價金之同時,張可昀應將1449-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振福;
聲明第4項請求黃振福自111年5月10日起至價購1449-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可昀475元;
聲明第5項請求張寶玉將1449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D部分之3樓陽台、4樓陽台拆除(面積3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張可昀;
聲明第6項請求張寶玉自111年5月10日起至返還聲明第5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可昀210元;
聲明第7項請求蔡阿錦給付頂丰公司248,050元,蔡阿錦給付價金同時,張可昀應將1449-10、1449-1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阿錦。
又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1499、301、1449-11、315、1290-1地號等土地於110至112年間之交易實價每坪均達400,000元以上,有原告提出之交易實價查詢資料5份在卷可佐,蔡阿錦並與原告約定以每坪410,000元購買所占用之1449地號土地,且原告係以每坪410,000元計算請求價購土地之價值,爰以每坪410,000元核算1449-8、1449-9、1449地號土地之市價應屬適當。
聲明第1項、第3項、第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1449-8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1449-9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1449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計算,分別核定為496,100元(計算式:4×0.3025×410,000=496,100)、620,125元(計算式:5×0.3025×410,000=620,125)、372,075元(計算式:3×0.3025×410,000=372,075)。
聲明第2項、第4項、第6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即起訴日前1日)之金額,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8,018元、9,025元、3,990元。
另聲明第7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48,050元。
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57,383元(計算式:496,100元+8,018元+620,125元+9,025元+372,075元+3,990元+248,050元=1,757,3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扣除已繳納之15,553元,原告尚應補繳2,8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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