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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被 告 許王美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
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7款明揭其旨。
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許登洲之債權人,許登洲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死亡,被告為許登洲之母,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於同年7月28日准予備查,被告卻於同年8月18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許登洲之勞工退休金,有礙原告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爰訴請確認被告對許登洲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
復查,許登洲生前最後住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又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高雄少家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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