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補,31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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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0號
原 告 顏嘉霈
上列原告與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93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66,3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
2 依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家福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1層,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起訴狀所載高雄市○○區○○○路000號係家福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之設址,惟鳳山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羅智先,請以書狀表明本件提告之被告為何人,並記載其正確之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稱及地址。
3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1份、繕本(含證物)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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