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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胡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20元。
理由: 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⑵原吿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108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05,599元,及其中本金696,878元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25日之本息總額如附表二所示合計714,7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32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其繕本(含證物)各1份,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全部影本1份。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 本金 705,599 705,599 利息 696,878 112年12月25日 113年1月25日 32/365年 年息 15% 9,164 合 計 714,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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