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李菀蓉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被告楓之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鍾維信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589號),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28,446元,嗣於民國113年4月3日具狀減縮請求給付金額為3,000,000元,是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