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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張超亮
被 告 鄭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000,000元,及其中69,000,000元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5,000,000元自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20日止,金額為23,399,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債權本金84,000,000元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07,399,540元;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84,000,000元。
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間具有選擇關係,應擇高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399,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8,9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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