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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5號
原 告 鄭嘉悅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齊即林子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元。
理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2 原告未提出繕本,應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2份,俾供按起訴狀所列被告住所及居所址分別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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