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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黃耀德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楊勻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塗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63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斷。
原告經通知後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提出系爭房地實價登錄參考資料,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交易資料,其交易日期為101年9月10日,距本案起訴日時隔已逾11年,尚難援引上開實價查詢資料作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
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53年透天厝,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236,190元(計算式:交易總價3,720,000元÷交易總面積15.75坪=236,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茲以,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83.29㎡,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5,950,860元(計算式:83.29㎡×0.3025×236,190元=5,950,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50,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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