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補,45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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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5號
原 告 楊博凱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怡靜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到院閱卷並以書狀表明起訴狀所載「不詳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3 原告僅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且該份繕本未附原證4之影片光碟,應補提出該影片光碟繕本1份,及按被告人數再補提出表明「不詳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含全部證物)繕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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