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補,47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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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陳亭如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歐嘉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10日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約定原告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67)及其上同段105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予被告,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700,000元,並依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之價金履約保證手續辦理,原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嗣合意將交屋時間延後至112年12月20日,詎被告迄今拒不辦理交屋,致原告無法自合泰建經公司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價款,而依民法第367條、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2項約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合泰建經公司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申設之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內之買賣價金4,051,331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約定交屋日之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配合辦理交屋日止,按日給付2,350元之違約金。

就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4,051,331元;

第2項請求,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9日止,共110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500元(計算式:2,350元/日×110日=258,500元)。

茲因原告上開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予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4,309,831元(計算式:4,051,331元+258,500元=4,309,8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6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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