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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 告 陳彥汶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慧亭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5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錢,說要償還外面債務及用於自己生活開銷等語,惟未表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0,000元及其利息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原告係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若干借款予被告。
3 原告起訴列載被告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現戶籍設於高雄○○○○○○○○燕巢辦公處,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法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請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被告有其他住所地址,請查報。
4 原告起狀狀未提出繕本,請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及提出表明編號2、3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含證物)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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