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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蕭香菁
相 對 人 陳俐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補字第14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伊為訴外人蕭小秦之法定繼承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2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為系爭房地),雖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11月27日,下稱系爭登記),然蕭小秦於112年12月10日,已向相對人合法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惟相對人仍於112年11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可認相對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
㈡伊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44號受理(下稱系爭訴訟),伊亦於該訴訟,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予蕭小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聲明為:⒈確認蕭小秦與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下稱系爭贈與)不存在。
⒉相對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並回復成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為使第三人知悉系爭訴訟,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觀諸本條項於106年6月14日之修正理由略為:本項聲請之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是依此條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聲明,係訴請確認系爭贈與不存在,並依第民法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尚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之要件。
則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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