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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吳錦貴
訴訟代理人 蔡維誠
被 告 王彥川
翁郁舜
翁國航
劉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王彥川、翁郁舜、翁國航及蔡合原、黃柏諺、涂欣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4頁)。
後原告另追加劉雅萍為被告,又撤回對蔡合原之訴訟,並與黃柏諺及涂欣怡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變更聲明為:㈠王彥川、翁郁舜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翁郁舜、翁國航、劉雅萍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113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第㈠、㈡項給付,如其中任1組被告已為給付,另1組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從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已減縮至480,000元,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獨任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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