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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高念琪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訴訟代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7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487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惟系爭本票為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9日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脅迫始簽發,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享有之撤銷權固已罹於除斥期間,惟被告係以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及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198條規定仍得拒絕履行系爭本票。
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前配偶即訴外人張逸誠對被告積欠之57萬元債務,然張逸誠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依據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原告亦得以此對抗被告,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擔保債權確實存在,被告亦無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前配偶張逸誠對被告之57萬元本金返還債務,蓋被告與張逸誠原共同經營代幣買賣事業,被告為此交付張逸誠本金57萬元,詎張逸誠將此筆款項任意花用,張逸誠雖承諾還款,惟均避不見面。
直至111年1月29日被告經友人通知張逸誠在系爭房屋,被告隨即前往,到場後現場除張逸誠外,另有5名至6名張逸誠之債權人在場,張逸誠先與其他債權人討論完畢後,才主動與被告協商,張逸誠表示先前積欠本金以每月1萬元還款,張逸誠並簽發另紙面額同為57萬元、票據號碼372689號之本票以供擔保,原告於數小時後也到場,原告與張逸誠在旁邊討論後,原告亦自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張逸誠對被告之57萬元本金返還債務,故原告主張均非事實,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脅迫原告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且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不存在,依據民法第198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語,均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二)被告有無脅迫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19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三)系爭本票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依據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一)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伊遭被告之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經伊行使債權廢止請求權,且系爭本票擔保債權本不存在,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足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係脅迫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19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8條定有明文。
學說上雖有認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其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侵權行為請求時效未消滅前,亦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拒絕履行者,惟其適用之前提,仍以該債權之取得符合侵權行為所定要件。
次查債權之取得,係使債務人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其性質上為債務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債務人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受侵害,故僅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廢止債權)請求,然需以債權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取得債權、加損害於債務人為必要。
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就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取得債權、加損害於債務人之要件,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月29日接獲訴外人呂俊憲通知表示張逸誠積欠債務,要求原告到場處理,原告因而帶小孩前往系爭房屋,到場時已見張逸誠遭被告、呂俊憲及另名男子毆打成傷,並威脅原告若不簽發系爭本票別想離開等語,原告擔心張逸誠、小孩及自身安危,在意思表示受脅迫下始簽立系爭本票等語(審訴卷第11頁),證人張逸誠雖亦證稱:當天我有遭呂俊憲之友人徒手毆打等語(本院卷第55頁)。
惟關於當日事發之詳細經過及時序,張逸誠證稱:111年1月29日當日係因我與呂俊憲發生利益問題,我與被告原合作經營代幣事業,被告交付約50萬元本金給我,二人合作甚佳,惟因疫情遭限制營業,呂俊憲向我提議可經營其他生意,我在未告知被告情況,將被告交付本金拿給呂俊憲;
惟呂俊憲嗣認為利益拆分有疑慮,呂俊憲即任意計算金額要求我還款,並於111年1月29日約我至系爭房屋討論,但與呂俊憲討論不愉快,呂俊憲之友人即徒手毆打我,我遭毆打時被告尚未到場。
呂俊憲之後叫訴外人林信宏電聯被告一起到場處理債務,被告因而到場,從頭到尾都是呂俊憲主導,被告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呂俊憲告知被告,被告始知本金被我拿走一事,被告問我本金如何還,本來談的沒什麼問題,但呂俊憲主導今天必須還,要我簽本票,原告也要簽,不然不會放我們走,被告當時反應也認為我應該還,57萬元本票金額是被告交付本金金額。
呂俊憲後來拿我手機聯絡原告,原告到場後,呂俊憲要求原告背書,否則全部人都不能走,原告才簽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
而經被告詢問「是否為張逸誠與呂俊憲談完後,張逸誠才簽另紙57萬元本票」,張逸誠證稱:被告說的都對等語(本院卷第58頁),被告另詢問「是不是張逸誠跟原告在後面談,談完原告就把系爭本票給我」,張逸誠亦證稱:當天我、原告及被告都一塌胡塗,都是呂俊憲主導,中間有一小段是我跟原告在小房間談等語(本院卷第60頁)。
3、依據張逸誠之證詞,可見111年1月29日當日過程均由呂俊憲主導,被告係經通知被動到場,且從頭至尾包含取得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被告均不甚知悉發生何事。
且張逸誠雖證稱其遭毆打,然彼時被告尚未到場,且張逸誠遭毆打原因,亦係其與呂俊憲間個人債務糾紛,與被告亦屬無涉,被告個人與張逸誠商議過程反係融洽,此從張逸誠證稱「被告問我本金如何還,本來談的沒什麼問題」等語可認之。
又張逸誠雖另證稱:呂俊憲告知不簽不能走時,被告在場等語(本院卷第59頁),然張逸誠嗣亦證稱:被告都一塌胡塗,都是呂俊憲主導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雖有聽聞呂俊憲陳述上情,但仍不甚知悉究竟發生何事。
由是可見,被告係在呂俊憲主導且不甚知悉過程之情況下,被動取得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實難認被告有以脅迫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主張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侵權行為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乙情為無據。
4、依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以脅迫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行為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8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上情,依據前揭說明,本難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況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存在上開脅迫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據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8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三)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存在,原告依據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2、經查,被告陳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張逸誠對被告之57萬元本金返還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確立為張逸誠對被告之57萬元本金返還債務。
則依上揭說明及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關於張逸誠是否對被告負有之57萬元本金返還債務,即應由主張此事實存在之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3、關於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援引張逸誠證稱:本票記載57萬元即為我與被告合作時被告交付本金,111年1月29日被告有要求我還他57萬元,我有說過要以每月還1萬元方式返還,因為本金是從我這邊拿走等語(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已足證被告與張逸誠間存在57萬元本金返還債務。
又張逸誠於當日亦同意簽發另紙面額同為57萬元之本票供擔保,至張逸誠雖證稱:我其實不願意簽立此張本票等語(本院卷第56頁),然張逸誠說明原因係:如果我可以跟呂俊憲拿回錢,我也可以把這些錢拿回來填補本金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可見張逸誠並非不同意返還被告本金57萬元,而係認定其可以其他方式返還被告此筆款項,益徵被告與張逸誠間確實存在57萬元本金返還債務,被告所辯上情,堪可認定。
4、原告雖復主張被告與張逸誠間係合夥經營代幣買賣生意,張逸誠並無退夥之意思,未經結算不得直接返還本金,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不存在云云(本院卷第101頁),惟被告與張逸誠間之代幣買賣生意縱屬合夥關係,仍不影響被告可與張逸誠內部自行協商並成立本金返還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5、依上,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即被告與張逸誠間57萬元本金返還債務應屬存在,原告依據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原告以上開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接續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亦為無理由,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民國) 1 CH372690 原告 111年1月29日 570,000元 被告 112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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