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137,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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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宗穎
陳振宗
被 告 聯禾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藺桂


林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本院卷第16、18、20、21頁),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消費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

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聯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聯禾公司)邀請被告洪藺桂、林勇志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一)民國1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06%(即3.099%)浮動計算;

(二)於1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即2.598%)浮動計算;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有未依約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

詎聯禾公司自112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425,7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洪藺桂、林勇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本票、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尚餘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 3,200,000元 3.099% 自112年10日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800,000元 3.099% 自112年11日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05,412元 2.598% 自112年10日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0,341元 2.598% 自112年11日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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