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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陳淑真
被 告 林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112年7月1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1時許於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向原告表示其因需買賣木材週轉金及拖吊車費用不足,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以現金5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則開立發票日112年6月5日、票面金額50萬17元、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其中票面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差額17元,為被告開票之習慣,並非利息或違約金。
詎系爭支票於112年6月5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惟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票號SD0000000號,發票日112年6月5日,金額500,017元之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兩造LINE對話截圖各1紙(見審訴卷第23至25頁)、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等件在卷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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