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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李聖威即長紘工程行
李財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財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聖威即長紘工程行邀同被告李財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0 月28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1 年10月31日起至116 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 %機動計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李聖威自112 年10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本息僅攤還至112 年8 月份,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目前分別尚欠本金3,367,692元及按上開約定內容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李財揚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李財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李聖威則以:伊之前有向原告提出要進行協商,且原告要伊填資料交回去,但都沒有得到回應,伊在原告處尚有一筆保金,另起訴狀之金額係正確的,惟原告請求金額有誤差始致伊有一期未付,伊後來有去補一期或二期之款項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61頁),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被告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39頁),且李聖威亦自承原告起訴狀所載金額係屬正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則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至李聖威雖以前詞置辯,然針對李聖威所抗辯伊有補繳一期或二期款項部分,原告業已提出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佐證,且李聖威並未就此再為部分清償之事實加以舉證,無從確認其究竟係何時繳交若干金額,自難認李聖威所辯為真;
又李聖威並未舉證說明其所述「保金」所指為何,亦未證明得否由原告扣抵本件債務,亦難為李聖威有利之認定;
至於李聖威辯稱曾與原告協商云云,此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更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故李聖威所辯均難採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75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3,367,692元 自民國112 年8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利息 自民國112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3,367,692元 34,478元 (3,367,692元×2.595%÷365×144=34,478元) 2,729元 (3,367,692元×2.595%×10%÷365×114=2,729元) 總計:3,367,692+34,478元+2,729元=3,404,899元,應繳裁判費 為34,7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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