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16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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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莊火練
被 告 黃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800元,及其中新臺幣610,000元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9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訴外人古品豪、陳福興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台中」之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1月4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陳福興轉交古品豪,且擔任領款車手。

被告與古品豪、陳福興、「台中」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安琪」、「王陽銘」向原告佯稱: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1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內,被告則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47分許,依古品豪指示,與陳福興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由被告臨櫃自系爭一銀帳戶內提領詐騙得手之現金144萬元後,交給在外等候之陳福興以上繳給古品豪;

被告復接獲古品豪通知,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將系爭一銀帳戶內之30萬7000元轉匯至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旋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林蒲郵局提領同額現金交予「台中」成年男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61萬元之財產損失及依定存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受匯款至起訴時此段期間之利息損失約6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因本件詐騙案件,致家人不諒解,受親友異樣眼光,人格遭貶損,且須舉債而負擔沈重貸款壓力,精神受有創傷,故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損失3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94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110年11月4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將所申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陳福興、古品豪。

㈡原告因遭受詐欺集團欺騙,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61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

㈢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依古品豪指示,與陳福興一同前往高雄市小港區第一銀行小港分行,由被告臨櫃提領144萬元後,交予陳福興再轉繳古品豪;

又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依古品豪指示將系爭一銀帳戶內之30萬7000元轉匯至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再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郵局將前開款項提領現金,交付綽號「台中」之成年男子。

㈣被告前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之行為,致有多人受害,涉犯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案件分別判處刑期不等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惟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高雄高分院分案審理中。

㈤古品豪、陳福興所為亦違犯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犯數罪,甫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案件分別判處刑期不等有期徒刑,其中古品豪定應執行刑6年、陳福興定應執行刑2年8月。

三、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遭詐欺受騙之61萬元、精神損失33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萬元,共計100萬元,其中94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件被告提供所申辦系爭一銀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且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原告遭受詐騙匯款61萬元入系爭一銀帳戶,旋被告受指示前往第一銀行將款項臨櫃提領後上繳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陳福興、古品豪,被告、陳福興及古品豪所為涉犯刑責,分別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33至6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可信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1.本件被告提供所申辦系爭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復加入詐欺集團受集團成員指揮提領包含原告遭詐騙匯款在內之贓款,其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61萬元之財產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此部分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2.原告自陳:遭詐騙所匯之61萬元是伊的存款,每月固定繳納貸款或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則原告前開款項若續存於金融機構可賺取存款利息,為眾所週知事實。

又原告主張:應依定存年息5%計算所失利息等語,惟查,原告係自其所申辦元大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將款項轉匯系爭一銀帳戶,此據原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5號所附警卷第175至177頁),是應以原告未能繼續存款於該銀行取息估算其利息損失,而元大銀行當年度定期存款年利率約1.5%左右,故應以此利率為計算基礎方屬允洽,是原告前揭主張即未能遽採,從而,原告於受詐騙匯款時110年11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時112年9月27日止,約1年10月期間可獲取存款利息約1萬6800元(計算式:存款本金610000元×年利率1.5%×22月/12月≒16800元,百位四捨五入),其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不能准許。

3.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金錢即財產權,雖原告因遭受本件詐騙案件致家人不諒解、受親友異樣眼光,及貸款壓力沈重,受有精神創傷等語,然此仍非屬人格權本身遭受侵害而引致精神痛苦,故依首開規定,尚無法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因此原告請求精神損失33萬元部分,核無所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2萬6800元,及其中61萬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予宣告,其敗訴部分之聲請,並無依據,則應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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