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21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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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小月半複合式餐飲即莊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伍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8萬元,合計8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8年8月3日,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二年起分72期,毎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095%機動計息(目前為2.69%);

另約定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

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於112年9月3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催討無效,則被告應清償積欠之本金70萬1527元、7萬8974元,共計78萬50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50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 1 70萬1527元 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69% 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7萬8974元 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69% 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78萬5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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