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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潘淑華
訴訟代理人 劉煒言
被 告 潘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江中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潘玉堂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淑華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70,265元及其利息,屢經催討均未清償,原告為此持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52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
被繼承人江中央於民國112年6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潘淑華、潘玉堂合法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詎被告潘淑華明知積欠原告債務,為避免追償而於112年8月7日與被告潘玉堂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全部由被告潘玉堂繼承,被告潘玉堂並據此於112年8月16日辦理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完竣。
查被告二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潘淑華繼承所得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得清償,且被告潘淑華名下也無其他財產可供求償,顯見被告二人所為上揭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潘淑華辯以:當初江中央過世時,被告潘玉堂因伊對外欠債,要求伊拋棄繼承,伊為不使自己債務牽連到被告潘玉堂,所以有同意。
對於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公同共有狀態無意見等語。
被告潘玉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潘淑華尚積欠原告本金共870265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潘淑華並無資力清償債務。
㈡被繼承人江中央於112年6月8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㈢江中央之合法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潘淑華、潘玉堂,且其二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㈣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於112年8月7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潘玉堂單獨繼承,並於112年8月1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四、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前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潘玉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與分割繼承申請登記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債權計算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江中央繼承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3至29、51至76、87、93至99、101至103、125、127、137至143、145頁),且為被告潘淑華所不爭執,應認屬真實。
而被告潘玉堂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二人繼承被繼承人江中央所遺系爭不動產,而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由被告潘玉堂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潘淑華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是被告二人間無償行為確實有害於被告潘淑華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潘玉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潘玉堂應塗銷前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土地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 2 房屋 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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