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張維恭
被 告 施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古德曼咖啡廳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7日9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後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80萬元,並將該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虛擬貨幣網站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參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17頁);
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件原告,與前述刑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刑法上同一案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12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80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8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3日起(見審訴卷第7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