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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柯易賢
被 告 蔡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069元,及其中新臺幣138,772元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414元,及其中新臺幣86,760元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2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⑴民國92年3月21日、94年8月30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年利率19.71%(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571,069元及其中本金138,772元自113年3月8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⑵92年3月19日向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30萬元為限,約定得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自95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59,414元及其中本金86,760元自113年3月8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嗣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分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於自由時報,爰依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聯邦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讓與公告等件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2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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