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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張姵萱即賀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540,000元、60,000元,合計6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8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1.095%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94%),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2年起分72期,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每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迄今尚積欠本金565,2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餘額 利息起迄日 利息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1 540,000元 512,229元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690%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0,000元元 53,013元 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690%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00,000元 565,2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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