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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采妍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昇叡
鄧紫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采妍興業有限公司、李昇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采妍興業有限公司、李昇叡、鄧紫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采妍興業有限公司、李昇叡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采妍興業有限公司、李昇叡、鄧紫螢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36、40、44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
查被告采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采妍公司)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函准解散登記,並選任李昇叡為清算人,然尚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目前尚未完成清算程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3年3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1175100號函文檢附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及本院清算事件查詢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9、91至100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清算人李昇叡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采妍公司於111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李昇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6年10月2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違約時為1.595%)加上0.575%,計為週年利率2.17%,並約定分60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
㈡采妍公司復於112年3月14日,邀同李昇叡及被告鄧紫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7年3月1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違約時為1.595%)加上1.53%,計為週年利率3.125%,並約定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上開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566,6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分别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原借貸本金(新臺幣) 請求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100萬元 799,996元 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200萬元 1,766,669元 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新臺幣2,566,6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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