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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吳鎮州
被 告 郭乃綺即金牛實業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乃綺即金牛實業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891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㈠新臺幣(下同)60,970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即0.275%),超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0.55%)計算之違約金。
㈡548,782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即0.275%),超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0.55%)計算之違約金。
㈢276,114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即0.275%),超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0.55%)計算之違約金。
㈣2,483,378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即0.275%),超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0.55%)計算之違約金。
參諸前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請求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54,191元【計算式:㈠本金60,970元+利息1,281元(自112年6月14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144元(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0.275%計算,自113年1月14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0.5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62,395元。
㈡本金548,782元+利息11,527元(自112年6月14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1,297元(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0.275%計算,自113年1月14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0.5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561,606元。
㈢本金276,114元+利息6,320元(自112年5月20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754元(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0.275%計算,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0.5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283,188元。
㈣本金2,483,378元+利息5,6840元(自112年5月20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6,784元(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0.275%計算,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0.5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2,547,002元。
㈠+㈡+㈢+㈣=3,454,1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25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4,363元,尚應補繳89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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