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39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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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張展綸
訴訟代理人 沈薰齡
被 告 簡君宇
王威閔

胡庭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供擔保1,490,000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威閔、胡庭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庭碩與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被告王威閔擔任負責人,指揮胡庭碩及其他成員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及負責發放收簿酬勞、擔保渠等工作成果,並得自旗下收簿手之業績朋分獲利。

王威閔、胡庭碩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詐欺之故意,由某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起洪」之人聯繫原告,佯稱:可操作COINEXECO加密貨幣軟體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1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匯款共計4,470,000元至被告簡君宇所提供之將來銀行帳戶,隨後發覺遭騙,致原告財產權受損。

基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簡君宇抗辯:無能力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高額賠償數額,且其僅有獲得3萬元報酬,不應賠償原告遭騙所有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王威閔、胡庭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有關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話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前述時間將4,470,000元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簡君宇提供帳戶,受有損害等事實,被告王威閔、胡庭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4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30、493號刑事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足可採信。

簡君宇固抗辯僅獲取3萬元報酬,不應由其賠償原告遭騙全部金額等語,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賠償範圍,依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即以原告所受損害為賠償範圍,而非僅以簡君宇所收報酬額為限。

又被告所負擔者為連帶賠償責任,故任一被告對原告均負全部賠償額責任,不能以自己內部責任比例為由,抗辯僅對原告負部分賠償責任。

基上,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見送達證書,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簡君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故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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