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39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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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林國隆
訴訟代理人 顏愷璘律師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王威閔

黃國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與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王威閔並負責指揮黃國碩及其他成員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及負責發放收簿酬勞、擔保工作成果,並得自旗下收簿手之業績朋分獲利。

王威閔、黃國碩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詐欺之故意,由某成員於111年5月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張瑞豐之帳號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貝萊德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先將5,000元匯入訴外人林韋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供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測試,嗣後再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日期、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合計匯款4,005,000元。

原告隨後欲辦理出金時,始發覺遭騙,致原告財產權受損。

基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㈠有關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話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將4,005,000元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受有損害等事實,原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貝萊德專業版APP介面圖、匯款申請書及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且其中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0、493號刑事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足可採信。

㈡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情事,就被告參與執行之分工,在於收集林韋庭之帳戶,以便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測試供原告匯入第1筆5,000元後,集團成員得以續行以同一或其他人頭帳戶詐欺原告,此見原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均匯入林韋庭之帳戶乙情可證(見匯款申請書,附民卷第53、55頁)。

基此,被告係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計畫性、整體性之方式行騙原告,被告並非僅單純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供使用而已。

基上,被告客觀上雖在前階段參與詐欺行為,但應採認被告所為者既為計畫性、結構性犯罪之一部,應就全部詐欺結果負損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見送達證書,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1年5月9日 5,000元 2 111年5月12日 50,000元 3 111年5月13日 50,000元 4 111年5月16日 100,000元 5 111年5月20日 400,000元 6 111年5月26日 1,000,000元 7 111年5月27日 600,000元 8 111年6月6日 300,000元 9 111年6月10日 1,500,000元 總計 4,00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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