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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北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楨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8,107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北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弦電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邀同被告洪楨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起迄日為112年7月26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截息日112年12月31日為1.51%)加碼6%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並約定北弦電子公司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告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北弦電子公司未全部清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未償還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北弦電子公司自112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而洪楨翔為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企業貸款申請書、企業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表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編號 債權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新臺幣1,206,081元 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7.51% 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據左列債權本金×左列年利率×逾期天數÷365日×10%計算,逾期6個月部分,依據左列債權本金×左列年利率×逾期天數÷365日×20%計算。
2 新臺幣402,026元 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7.51% 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據左列債權本金×左列年利率×逾期天數÷365日×10%計算,逾期6個月部分,依據左列債權本金×左列年利率×逾期天數÷365日×20%計算。
合計 新臺幣1,608,1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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