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筱青新臺幣1,078,230元,及自民國11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鴻文新臺幣2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筱青以新臺幣360,000元供擔保後,
-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鴻文以新臺幣90,000元供擔保後,得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成立「餐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 (二)經查,陳筱青、黃鴻文主張其等與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 (三)陳筱青、黃鴻文主張其等已於111年8月1日經被告通知無法
- (四)基上,兩造間之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合意解除,且依據卷內資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 五、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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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陳筱青
黃鴻文
被 告 李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筱青新臺幣1,078,2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鴻文新臺幣2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筱青以新臺幣3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8,230元為原告陳筱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鴻文以新臺幣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0元為原告黃鴻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成立「餐券甜甜價」社團(下稱系爭社團),以低價及高折數公開攬售西提、陶板屋、王品集團等相關餐券,供系爭社團成員訂購。
原告陳筱青於110年至111年間向被告多次訂購餐券,雙方成立買賣契約(陳筱青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時點及約定應交付日期、標的、數量、價金金額如附表一原告陳筱青所示);
原告黃鴻文則於111年1月18日向被告訂購西堤餐券1000張而成立買賣契約(黃鴻文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時點及約定應交付日期、標的、數量、價金金額如附表一原告黃鴻文部分所示),原告已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詎被告收受款項後,未依約交付餐券(被告未依約交付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並於111年8月1日以社群軟體LINE告知所有社團成員表示其已無法交付餐券,原告乃於同日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6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款項。
陳筱青部分,被告未交付餐券之金額計1,093,230元(詳如附表二原告陳筱青部分),扣除被告前於112年間還款6,000元及於訴訟中返還之9,000元,尚積欠1,078,230元;
黃鴻文部分,被告全未交付其所訂購餐券(詳如附表二原告黃鴻文部分),扣除被告已還款250,000元,尚積欠260,000元。
為此,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6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筱青1,078,2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鴻文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345條、第348條及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陳筱青、黃鴻文主張其等與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就附表一所示標的成立買賣契約,且其等均已給付價金完畢等情,業經陳筱青、黃鴻文提出與其等主張相符之匯款記錄、臉書對話記錄及臉書記事本記錄為證(審訴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103頁至第127頁),且被告於陳筱青、黃鴻文以本件相同事實另對被告提起詐欺罪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亦自陳:原告確實有向伊購買餐卷,對於陳筱青提供300張西堤餐券未寄出之證據沒有意見,這部分伊有陸續退費中等語,且對於提示原告表示匯款完畢等語,亦未予爭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468800號卷第1頁至第4頁),足認原告主張其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就附表一所示標的與被告分別成立買賣契約,且均已給付價金完畢乙情,當屬有據。
(三)陳筱青、黃鴻文主張其等已於111年8月1日經被告通知無法出貨當日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等情,查被告於111年8月1日以LINE告知原告「我要誠實面對,我要鄭重跟你說對不起(略),其實卷延遲至今還是沒法正常出貨,但是我真的不想一直騙人說可以出貨也已寄出了(略)。
因為現階段的我真的沒法當下拿出任何的錢跟卷來處理(略)。
另外可以麻煩打上你尚未出貨的票卷跟金額嗎。
謝謝」等語,有該則訊息在卷可證(審訴卷第41頁)。
而被告嗣於111年10月12日告知黃鴻文「我承諾你今天會匯款5萬,這個錢是我上個月10號跟的5000(略),麻煩通融一下,謝謝」,黃鴻文回覆先匯一部份等語,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再行傳送希望再延5天等語,黃鴻文回覆「你現在就是拿著原本屬於別人的卷,到處變現來還款,(略)但你也是時間到才開始湊錢(略),你沒賣出卷,收到錢,還不是又要延(略)」等語,有黃鴻文於另案偵查程序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468900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
依上,足見被告於111年8月1日告知原告已無法出貨,而從後續對話可見被告已同意退款並開始進行退款程序,堪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應於111年8月1日後合意解除,故原告主張上情,堪認有據。
(四)基上,兩造間之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合意解除,且依據卷內資料未顯示兩造另有其他約定,則陳筱青、黃鴻文依據前揭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1,078,230元、260,000元,及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5日起(於112年12月25日公示送達,自公告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1月14日發生效力,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審訴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筱青1,078,230元、給付黃鴻文260,000元,以及均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以單一聲明,另對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核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為有據,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萬元而言),此與客觀的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故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所命應給付予黃鴻文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但與命應給付陳筱青部分合併計算已超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故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一: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內容
原告陳筱青 編號 契約形式/契約成立時間 應交付時間 契約標的/買賣契約數量(張) 買賣價金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審訴卷) 1 FB上約定 /110.8.1 ①禮券 110.9.30 ②西堤餐券 110.10.10 西堤餐券/800 450元×800張= 360,000元 110.08.30/ 100,000元 110.09.18/ 474,890元 第23頁、第103頁 家樂福餐券(面額1000元)/191 1000元×191張×0.87(折)= 166,170元 全聯禮券(面額1000元)/56 1000元×56張×0.87(折)=48,720元 2 雙方口頭契約後,當日即行匯款/ 110.9.14 110.10.25 西堤餐券/300 446元×300張= 133,800元 110.09.14/ 167,640元 第23頁、第105頁 7-11禮券(面額100元)/400 100元×400張×0.846(折)=33,840元 3 雙方口頭契約後,當日即行匯款/ 110.9.24 110.9.30 西堤餐券/300 485元×300張= 145,500元 110.9.24/ 195,000元 第25頁、第107頁 陶板屋餐券/100 495元×100張= 49,500元 4 雙方口頭契約後,當日即行匯款/ 110.9.21 110.10月底 家樂福禮券(面額1000元)/150 1000元×150張×0.87(折)=130,500元 110.9.21/ 50,000元 110.9.27/ 80,000元 110.10.1/ 101,500元 110.10.8/ 150,000元 第25頁、第27頁、第109頁 全聯禮券(面額 1000元)/100 1000元×100張×0.846(折)=84,600元 7-11禮券(面額 100元)/500 100元×500張×0.846(折)=42,300元 西堤餐券/50 452元×50張=22,600元 家樂福禮券(面額1000元)/90 1000元×90張×0.846(折)-20元(折扣)=76,120元 遠百禮券(面額 1000元)/30 1000元×30張×0.846(折)=25,380元 5 LINE上約定/ 110.10.7 110.12.30 西堤餐券/1000 446元×1000張= 446,000元 110.10.13/ 280,000元 110.10.14/ 354,500元 第27頁、第111頁 陶板屋餐券/100 480元×100張= 48,000元 家樂福禮券(面額1000元)/60 1000元×60張×0.82(折)=49,200元 全聯禮券(面額 1000元)/100 1000元×100張×0.83(折)=83,000元 7-11禮券(面額 100元)/100 100元×100張×0.83(折)=8,300元 6 雙方口頭契約後,當日即行匯款/ 110.10.19 110.12.30 陶板屋餐券/50 480元×50張= 24,000元 110.10.19/ 24,000元 第27頁、第113頁 7 LINE上約定/ 110.10.2 111年年初 漢來晚餐券/100 875元×100張= 87,500元 110.10.27/ 100,000元 110.11.21/ 25,000元 110.12.20/ 100,000元 110.12.21/ 52,700元 第27頁、第29頁、第115頁 漢來午餐券/178 725元×178張-50元(折扣) =129,000元 漢來下午茶/100 585元×100張= 58,500元 王品餐券/2 1350元×2張= 2,700元 8 被告於111年1月14日承認有西堤300張及現金125,000元未出貨,並同意轉為批次8之商品/111.1.14 西堤餐券/537 446元×300張+472元×237張+11元=245,675元 漢來晚餐券/15 875元×15張=13,125元 9 LINE上約定/ 111.1.20 111.2.28 西堤餐券/155 485元×150張= 72,750元(加送5張) 111.1.20/ 147,750元 第31頁、第117頁 陶板屋餐券/155 500元×150張= 75,000元(加送5張) FB約定/ 111.4.9 111.4.25至 111.5.5 西堤餐券/230 482元×230張= 110,860元 111.4.14/ 97,400元 111.4.27/ 65,510元 第33頁、第119頁 全聯禮券(面額 1000元)/20 1000元×20張×0.87(折)=17,400元 陶板屋餐券/70 495元×70張= 34,650元 FB上約定/111.5.13 111.6.15 西堤餐券/104 470元×100張= 47,000元(加補償4張) 47,000元 第33頁、第121至123頁 總計 2,612,890元 原告黃鴻文 編號 契約形式/契約成立時間 應交付時間 契約標的/買賣契約數量 買賣明細及價金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審訴卷) 1 LINE上約定/ 111.1.18 111.2.15至111.2.20 西堤餐券/1000 510元×1000張= 510,000元 111.1.18/ 510,000元 第35頁、第127頁 小計 510,000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未交付標的之金額
原告陳筱青 編號 契約形式/契約成立時間 應交付時間 契約標的/買賣契約數量 未交付標的之金額 1 FB上約定 /110.8.1 ①禮券 110.9.30 ②西堤餐券110.10.10 西堤餐券/800 450元×500張=225,000元 家樂福禮券(面額1000元)/191 0 全聯禮券(面額1000元)/56 0 2 雙方口頭契約後,當日即行匯款/ 110.9.14 110.10.25 西堤餐券/300 446元×300張=133,800元 7-11禮券(面額100元)/400 0 3 雙方口頭契約後,當日即行匯款/ 110.9.24 110.9.30 西堤餐券/300 0 陶板屋餐券/100 0 4 雙方口頭契約後,當日即行匯款/ 110.9.21 110.10月底 家樂福禮券(面額1000元)/150 0 全聯禮券(面額1000元)/100 0 7-11禮券(面額100元)/500 0 西堤餐券/50 452元×50張=22,600元 家樂福禮券(面額1000元)/90 0 遠百禮券(面額1000元)/30 0 5 LINE上約定/ 110.10.7 110.12.30 西堤餐券/1000 446元×1000張=446,000元 陶板屋餐券/100 480元×100張=48,000元 家樂福禮券(面額1000元)/60 1000元×60張×0.82(折)=49,200元 全聯禮券(面額1000元)/100 1000元×100張×0.83(折)=83,000元 7-11禮券(面額100元)/100 100元×100張×0.83(折)=8,300元 6 雙方口頭契約後,當日即行匯款/ 110.10.19 110.12.30 陶板屋餐券/50 480元×50張=24,000元 7 LINE上約定/ 110.10.2 111年年初 漢來晚餐券/ 100 875元×100張=87,500元 漢來午餐券/ 178 725元×178張-50元(折扣)=129,000元 漢來下午茶/ 100 585元×100張=58,500元 王品餐券/2 0 8 被告於111年1月14日承認有西堤300張及現金125,000元未出貨,並同意轉為批次8之商品/ 111.1.14 西堤餐券/537 -245,675元 漢來晚餐券/15 -13,125元 9 LINE上約定/ 111.1.20 111.2.28 西堤餐券/155 0 陶板屋餐券/155 0 FB約定/ 111.4.9 111.4.25至 111.5.5 西堤餐券/230 0 全聯禮券(面額1000元)/20 0 陶板屋餐券/70 0 LINE上約定/ 111.5.13 111.6.15 西堤餐券/104 470元×79張=37,130元 總計 1,093,230元 原告黃鴻文 編號 契約形式/契約成立時間 應交付時間 契約標的/買賣契約數量 未交付標的之金額 1 LINE上約定/ 111.1.18 111.2.15至 111.2.20 西堤餐券/1000 510元×1000張=510,000元 小計 5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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