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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吳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8,396元,自民國10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5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6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4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2萬元,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一期至第三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第四期至第八十四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8.55(目前為9.58%)計付利息並隨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尚積欠本金918,3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上該款項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全國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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